(2009)嘉平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有限公司、平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与嘉兴市××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有限公司,平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嘉兴市××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西××间。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镇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谢××。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湖××××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87500元,用于被告公司资金周转。被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为1.5%,且约定于2009年7月1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归还,经原告上门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现金借款人民币387500元;2、被告支付借款每月利息5812.50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利息4068.7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87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7500元及约定利息为1.5%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8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5%,且被告约定于2009年7月1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原告。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湖××××有限公司借款387500元并支付利息4068.7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87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9970元,由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伟审判员 杨海伦审判员 王 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春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