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83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江虹、丁洪强等与虞江波、陈益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江虹,丁洪强,虞江波,陈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33号原告:虞江虹,又名虞江红,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丁店。原告:丁洪强,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丁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渭清,义乌市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江波,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405033817被告:陈益珍,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501280723原告虞江虹、丁洪强与被告虞江波、陈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江虹、丁洪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骆渭清、被告虞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益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江虹、丁洪强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虞江波与原告虞江虹系兄妹关系。2004年原、被告合作经营内衣厂,2005年生意较好,因经营上出现矛盾,2005年11月15日在原、被告舅舅黄樟禄的主持下达成了终止合作经营内衣厂的协议,约定:“原告退出经营,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投资款370000元,退还分二部分,第一部分退还原告现金200000元,第二部分退还170000元当作无息借款,定于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7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退款第一部分,第二部分中约定的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100000元,被告仅归还了70000元,尚欠30000元,2007年12月31日前应归还的7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虞江波答辩称:欠二原告100000元属实,但未付是有原因的,当时双方合作经营的内衣厂有一个固定的店面,是在篁园路6栋8号,2004年、2005年该店面的租金、税费、管理费都是由我支付的,按2005年11月15日协议第一条约定,内衣厂经营部所有资产业务归我所有,而原告已经依据该店面在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取得了商位,我要求原告按协议履行,将该商位归还于我,也正是因为原告未将该商位归还给我,我才不付款的。另外2006年12月31日前应付的10万元,被告已支付7万元,尚欠的30000元原告现在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陈益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虞江虹、丁洪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一份,证明按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100000元,被告仅归还了70000元,2007年12月31日前应归还的70000元至今未付,二部分合计尚欠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虞江波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虞江波经质证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协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虞江波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虞江波与原告虞江虹系兄妹关系。2004年原、被告合作经营内衣厂,后因双方在经营上出现矛盾,2005年11月15日在原、被告舅舅黄樟禄的主持下达成了终止合作经营内衣厂的协议,约定:“一、原双方合作经营的内衣厂,经营部所有资产业务归虞江波(陈益珍)所有,即日起所有业务(包括应收应付款)由虞江波(陈益珍)接手,虞江虹(丁洪强)退出,今后虞江波(陈益珍)经营盈亏与虞江虹(丁洪强)无关;二、虞江虹原投资款370000元由虞江波(陈益珍)全额退还,退还分二部分,虞江波(陈益珍)现给付虞江虹现金200000元,其余170000元当作无息借款,分两次归还: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70000元;三、由虞江虹(丁洪强)发给客户尚未收回的货款,由虞江虹(丁洪强)负责收取,虞江波(陈益珍)不得干预”。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退款第一部分,第二部分中约定的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100000元,被告归还了其中70000元,尚欠30000元,2007年12月31日前应归还的7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合计尚有10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虞江波、陈益珍尚欠原告虞江虹、丁洪强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原告主张最后一期债务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虞江波关于其中有3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虞江波要求原告返还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商位,但未就该商位确实存在及商位应归被告所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江波、陈益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虞江虹、丁洪强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虞江波、陈益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83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