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浙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743号原告:黄××。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石××工业园区××区××幢。法定代表人:季××。原告黄××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起诉称:2007年10月6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服装印花,至10月6日,原告共为其加工服装印花多批,合计应付加工费43000元,被告仅支付15000元,尚欠280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欠原告加工费28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11月底之前付清全部欠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拒绝支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加工费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8000元。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从2007年7月份开始,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加工服装、鞋子的印花。2008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8000元。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08年10月底支付10000元,余款于同年11月底结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2009年2月2日,被告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确认的金额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其被注销登记之前,仍具备法人人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合法的诉讼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加工费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荣审判员 留建飞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忠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