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磐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高升、陈仙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高升,陈仙春,陈信法,曹小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605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14762125-8,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鲍金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向东,1,汉族,系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渥信用社副主任,住新渥信用社宿舍。被告:陈高升,汉族,住磐安县新渥镇宅口村翠丰北路**号。被告:陈仙春,汉族,农民,住磐安县新渥镇宅口村翠丰北路**号。被告:陈信法,汉族,住磐安县新渥镇宅口村药乡路**号。被告:曹小菊,,住磐安县新渥镇宅口村药乡路**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高升、陈仙春、陈信法、曹小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向东、被告陈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升、陈信法、曹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3月26日被告陈高升向新渥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9.051‰,2008年3月20日到期。被告陈信法、曹小菊是该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归还借款利息2624.79元,2007年9月20日归还利息2775.64元,2007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2745.47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491.18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11月2日,以后利息按信用社相关规定计息到借款清偿日止)。被告陈高升和陈仙春是夫妻,该贷款属于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陈高升、陈仙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9491.18(利息计算到2009年11月2日止,以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借款清偿日止);被告陈信法、曹小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高升、陈仙春书面辩称:1、对涉案借款有异议。涉案贷款办理时就是一个圈套,是案外人曹文彦因在信用社信用度差,不能在信用社贷款。因此,曹文彦串通信用社工作人员,要求以被告的名义贷款,并请第三、四被告担保。在贷款过程中称,只要在办理贷款时签个字就行,根本不要被告承担任何责任,所借的款项都由曹文彦负责还本付息,故被告信以为真,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被告也不知道借款金额是多少,这些事情的经过信用社内部的工作人员都是知情的。因此,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信用社办理贷款及付息的程序不符合规定。通常来说,在办理贷款时都要到借款人家里进行信用调查,但在办理涉案贷款时并没有到被告家里调查,在此前信用社也从来没有给被告贷过这么多金额的款子。在办理涉案贷款时,用于借、贷的存折被告也没有拿到手过。贷款办理好后,按信用社规定当天不能取款,而在办好贷款的同一时间,就有3万元没有通过被告签字划入原告工作人员经办人羊兴刚的户头。贷款后,有过几次还息记录,但不是本人所为,前提就是他人串通信用社内部工作人员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贷款,以被告的名义付息,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3、第二被告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原告方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明虽有签字不是用于涉案贷款之用,作为证据在此材料中出现本人深感惊讶,是他人想成就此贷款所设的圈套。因此,第二被告不能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属无效合同,系原告内部管理不善产生如此不良的贷款,属咎由自取,原告理应承担责任,于情于理于法与被告方没有关系。被告陈信法、曹小菊未作答辩。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高升于2007年3月2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的申请,由被告陈信法、曹小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3月26日将1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陈高升等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仙春对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高升、陈信法、曹小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高升、陈信法、曹小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26日,经被告陈高升的申请,原告县信用联社新渥信用社与被告陈高升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5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陈信法、曹小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高升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高升于2007年6月27日、同年9月20日、12月20日分别支付借款利息2624.79元,2775.64元和2745.47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491.18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11月2日)。另查明,被告陈高升、陈仙春在1992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高升、陈信法、曹小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陈高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陈信法、曹小菊未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陈高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陈信法、曹小菊则依约对被告陈高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信法、曹小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陈高升追偿。被告陈仙春虽非本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但本案借款形成于其与陈高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证据表明该债务为陈高升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高升、陈仙春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高升、陈信法、曹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高升、陈仙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491.18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11月2日,此后利息按原告单位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信法、曹小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信法、曹小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高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高升负担;被告陈信法、曹小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