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周兰与项祖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祖晓,吴周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祖晓。委托代理人:应仲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周兰。委托代理人:陈中查。上诉人项祖晓为与被上诉人吴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祖晓的代理人应仲明,被上诉人吴周兰的代理人陈中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周兰与项祖晓于2006年农历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7月17日至2009年3月3日,吴周兰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项祖晓的二个帐户共计119500元。200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项祖晓应还上吴周兰人民币拾万贰仟元正,即明天必须还清,自签字后生效,该借款到期未还月息1%”。尔后,双方开始分居,项祖晓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吴周兰遂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项祖晓立即偿还借款102000元及利息。项祖晓一审中答辩称:转帐的119500元是用于偿付二人共同经营啤酒生意的货款并不是借款,项祖晓没有向吴周兰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解除同居关系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借款部分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况且该约定能与吴周兰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佐证,足以证明项祖晓欠吴周兰借款102000元的事实,项祖晓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吴周兰要求项祖晓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项祖晓主张吴周兰转入其帐户的款项是用于偿还双方共同经营啤酒生意的货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项祖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周兰借款102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09年5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项祖晓负担。上诉人项祖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离婚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写好后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清楚记得签字时没有关于借款部分的陈述,该借款部分是事后添加的,而且书写的排列与原文书排列极不协调,一看就知道借款内容系另行添加。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汇款给上诉人119500元不能证明借款事实,金额与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借款数额不相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居关系而且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啤酒生意,汇款时间发生在该期间,无法证明系借贷关系。三、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借款的约定为何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父亲借款的金额完全相符?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四、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找到的被上诉人书写的另一份离婚协议书根本没有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借款内容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周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2009年4月30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及利息约定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并未参与上诉人的啤酒生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项祖晓在庭审中提供一份2009年1月16日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因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在一审开庭之前已存在,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吴周兰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吴周兰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项祖晓应还吴周兰借款102000元的事实记载清楚,项祖晓称该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但既不能依法举证加以证明也未就相关事项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项祖晓在二审期间提供的2009年1月16日离婚协议书因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本院未予采用,但实际上该份时间在前的离婚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足以证明项祖晓的主张。关于119500元汇款,项祖晓辨称该款系同居期间的经营货款,但未举证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汇款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不符的问题,因不能排除在形成离婚协议时双方经过结算的可能,故金额不符不能否定借款的真实性。综上,项祖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项祖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