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桐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西××楼。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祝××。被告:李××。原告桐乡奇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在乌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1.6%,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6.2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为4851元,共计36602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期两个月,即借到2009年6月8日,月息1.6%。被告李××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举证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系原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桐乡奇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息1.6%,于2009年6月8日前归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借期归还借款,逾期不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11200元(按月息1.6%计算两个月),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51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8月13日共66天),计算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奇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支付利息11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51元,共计366021元。二、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3元,由被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永良审 判 员 陆克非代理审判员 强 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