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宏达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威玛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宏达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威玛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嘉善宏达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汉清。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浙江威玛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慧娣。委托代理人:张文良。原告嘉善宏达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威玛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初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锻件及钢板。至2008年1月,原告供给被告锻件等货物的总价值为146695.86元(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仅付款60000元,尚欠86695.86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695.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威玛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虽曾有业务往来,但被告已支付60000元,付清了全部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六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共计价值146695.86元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二十七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被告浙江威玛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本院依职权向浙江省嘉善县国家税务局调取证明一份,查明原告提供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两份(2007年4月25日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300064140,号码为09660252的发票和2007年5月25日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300064140,号码为09765091的发票)被告未认证抵扣,其余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认证抵扣。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其中的两份(2007年4月25日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300064140,号码为09660252的发票以及2007年5月25日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300064140,号码为09765091的发票),被告也没有收到过相应的货物;其余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被告确已认证抵扣,但却仅收到部分货物。本院认为,综合本院向浙江省嘉善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明,四份已通过被告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交易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没有抵扣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这些送货单上的商品名称及金额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匹配,且签收人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述,这些送货单仅是部分送货凭证,记载金额难以反映原、被告之间交易情况,且没有证据证明签收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向浙江省嘉善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锻件及钢板,到2008年1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0013.36元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被告只支付了60000元,尚欠原告50013.36元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695.86元的诉讼请求中的50013.36元,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只收到部分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与实际送货不相匹配,在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威玛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宏达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01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983.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诉讼费用1903.5元,由原告承担805.5元,被告承担1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