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志强与徐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强,徐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63号原告金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徐泽。原告金志强为与被告徐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志强诉称:2006年间,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石子和塘渣,到2007年2月16日结算,尚欠货款37280元,被告承诺到4月底付清。后被告除支付10000元外,余款2728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石料款27280元。被告徐泽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泽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金志强与被告徐泽有石料买卖来往,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3728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2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2728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徐泽欠原告货款2728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泽应支付给原告金志强所欠石料款人民币27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 平 平审判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赵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文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