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43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军珍、吴军珍为与被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海平买卖与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海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珍,吴军珍为与被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海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32号原告吴军珍,稠城街道青少年宫东巷7弄8号。委托代理人陈国群、何必文。被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号。法定代表人吴海峰。委托代理人李金燕。被告蒋海平,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苏溪镇青春村岭背109号。原告吴军珍为与被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燕,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珍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被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珍诉称,2006年5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约2500平方米彩色人行道砖。双方于2007年3月11日进行结算,总价款是42720元,当时支付2700元,尚欠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二被告在2008年2月2日支付了10000元,对尚欠的30000元货款,第二被告现以工程是第一被告承包,其为第一被告的员工为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第一被告支付30000元货款,支付截止自2007年3月11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3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第一被告的起诉。被告蒋海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蒋海平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产品规格:25㎝×25㎝×5㎝;供货总数:约2500㎡;供货时间2006年5月8日至2006年5月30日。并约定在供货完毕十五天内一次性结清货款。2007年1月11日,经结算,总货款为42720元,被告蒋海平支付原告货款2700元后,尚欠原告40000元。2008年2月2日,被告蒋海平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后未再支付,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海平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蒋海平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蒋海平仍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海平支付货款及利息(从2007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军珍货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7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军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蒋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