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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木云与黄国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木云,黄国根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782号原告:施木云,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新甸904号。被告:黄国根,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富阳市万市镇石门村长坎坞55号。原告施木云与被告马文祥、黄国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木云、被告马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木云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马文祥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木云起诉称:2008年9月至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及辅料,货款计10,177.50元。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17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国根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施木云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六份,以证明2008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10,177.15元油漆的事实。被告黄国根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国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结合马文祥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日期为2008年9月23日的销货清单对应的债务6,096元应由被告黄国根承担;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的销货清单由被告黄国根签收,对应的货款2,520元应由被告黄国根承担;其余销货清单被告未签名确认,不能证明由被告签收相应的货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9月23日马文祥向原告施木云购买油漆材料,货款计6,096元,经原告施木云同意马文祥将该债务转让给被告黄国根。2008年10月8日被告黄国根签收原告施木云供应的油漆材料,货款计2,520元。上述货款合计8,616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经原告施木云同意,马文祥将货款6,096元的债务转让给被告黄国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施木云与被告黄国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国根欠原告货款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减少讼累,上述案件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现被告黄国根尚欠原告货款8,6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国根支付其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国根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根应支付原告施木云货款8,6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木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施木云负担2元,被告黄国根负担2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茂树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