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益龙与陈琼、郑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陈益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海平、王越华。被告:陈琼。被告:郑建英。原告陈益龙为与被告陈琼、郑建英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陈琼、郑建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琼的起诉。诉讼过程中,本院查询到被告郑建英的下落,并向其本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陈琼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二分,由被告郑建英用其房屋提供担保,定于2009年8月3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导致纠纷产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建英、陈琼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2、房产证××份,证明被告郑建英以其房屋作借款担保。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20日,陈琼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陈益龙人民币叁万元正,月利百分之二,定于2009年8月3日归还,到时如无法归还,由郑建英按时归还。陈琼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建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建英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借款人陈琼下落不明,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建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建英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英对借款人陈琼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陈益龙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郑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