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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荣祥与朱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祥,朱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34号原告黄荣祥,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住浦江县月泉西路238号。被告朱建国,华街道浦北村下花园104号。原告黄荣祥与被告朱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荣祥从事磨珠材料及配件等批发零售业务,原告和被告之间一直以有业务来往。2006年1月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这一张,口头约定2007年年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6年1月27日由被告朱建国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建国支付原告黄荣祥货款人民币3000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朱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   秀   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判员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   思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