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缙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原告蔡××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2009年10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张杨路1269弄4号2103室的房屋一套。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蔡××起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为半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2%。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07年8月1日起,按月2%计付50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张××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除借款月息为2%以外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按2%计息,缺乏相应的依据,故对其要求的按月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期满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蔡××借款500000元,并从2008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赔500000元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张××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映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