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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嘉力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陈埭中意贸易有限公司、丁志萍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陈埭中意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嘉力化工有限公司,丁志萍,丁志旋,福建中意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中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志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嘉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平。原审被告:丁志萍。原审被告:丁志旋。原审被告:福建中意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志萍。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中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贸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嘉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公司)、原审被告丁志萍、丁��旋、福建中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在本案中,上诉人中意贸易与被上诉人嘉力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货款往来均系企业间的经济活动,属一般的民事行为。而原审法院以二个假设为条件,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其裁定驳回起诉,显属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月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