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乐清市医药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乐清市医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炎。委托代理人:万剑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力成。委托代理人:朱祖飞。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医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的温州营销服务部投保,原告在财产险投保单及风险调查表上按要求进行填写并盖章。次日,被告的温州营销服务部向原告签发财产基本险保险单,约定原告投保,被告承保财产基本险和附加盗窃险,总保险金额人民币14359261.21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9日0时起至2008年9月18日24时止,保险费50257元。被告的温州营销服务部向原告提交了保险单及温州市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A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条款,并在这三份材料背面连体加盖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温州营销服务部骑缝章。被告的温州营销服务部未提供附加盗窃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三条责任免除规定营业或工作期间发生盗窃所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向被告的温州营销服务部支付了保费50257元。2008年3月1日下午14时许,原告正源春大药房在营业时柜台内冬虫夏草1198.3克被盗。原告当即向乐清市公安局报案,同时通知被告方,现该案仍在立案侦查中。另查明,浙江保监局于2008年5月23日许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开业。2008年6月30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该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2007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0日止,成立日期2007年7月13日(成立日期、营业期限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温州营销服务部)。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理赔款215694元。被告答辩称:列被告主体不符。温州营销服务部是被告的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现已升级为温州中心支公司。盗窃案仅是原告的诉称,公安机关仅在侦查,未破案。退一步讲是在保险范围,在营业期间被盗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赔偿。原告诉称的损失事实无法确定,仅是原告单方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温州营销服务部是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虽已经工商登记颁发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但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规定,经保险公司核保,营销服务部可以打印保单;经保险公司授权,营销服务部可以从事部分险种的查勘理赔。被告的温州营销服务部经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是被告,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失窃案公安机关虽未侦破,但公安机关已立案并进行了侦查,根据失窃时间、地点、报案、通知情况,被告的怀疑可以排除,可以确信原告诉称的失窃事件。附加盗窃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虽然规定了在营业期间发生盗窃所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认为已明确说明了,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就证明已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附加盗窃保险条款已另行提交原告,该院认为,被告的温州营销服务部向原告提交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时在背面连体盖章确认,骑缝章所及之处没有附加盗窃保险条款,可以确信当时未提交。被告称已另行提交没有证据证明。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也是印刷体,没有具体列明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不能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营业期间失窃,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提交相关进货、销售凭证,已完成举证责任,可以确认失窃冬虫夏草1198.3克,进价215694元(包括增值税)。但应扣除免赔额300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乐清市医药公司保险费212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2447元。宣判后,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主体认定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温州营销服务部,并非上诉人,温州营销服务部依法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称的失窃证据只有乐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机动二中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证明了被上诉人员工XX的报案情况和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诉称的盗窃。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经将财产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被上诉人诉称的盗窃发生在营业期间,上诉人的温州营销服务部根据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对被上诉人诉称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原审认定失窃冬虫夏草1198.30克,进价215694元,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乐清市医药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的诉讼主体没有错误。认定主体看法律关系,本案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一方是清楚的,另一方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就是上诉人。原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关系来认定诉讼主体是正确的。2、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侦破,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从上诉人提交的附加条款看,如果90天没有侦破,上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提交附加条款,因此其不可能向我方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4、上诉人认为损失的证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因为冬虫夏草被偷,我方只能按照销售的清单及公安部门认定证据来证明损失,我方已经提供了所有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原温州营销服务部与乐清市医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至于主体问题,该温州营销服务部虽然原已领取营业执照,但是,该温州营销服务部的业务经营范围是由上诉人根据公司内部级别要求授权决定的,其领取的营业执照也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温州营销服务部,并且本案出险时上诉人的温州营销服务部尚存在,故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主张理赔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的被告,主体适格。故本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约向上诉人方支付了保险费,被上诉人承保的财产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按约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主体问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员工XX的报案情况和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盗窃”,由于被上诉人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原审经过分析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失窃事件成立并无不妥。况且,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附加盗窃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作了“在被保险人报案90天后未能侦破,并由被保险人出具盗窃事故说明、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后,保险人给予赔偿”的规定,上诉人也应当向被上诉人进行理赔。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经将财产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被上诉人投保的财产在营业期间发生失窃,根据附加盗窃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上诉人免责范围。双方对该问题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就保险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财产保险条款时在背面连体盖章确认,骑缝章所及之处没有附加盗窃保险条款,有理由确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附加盗窃保险条款。其次,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尽到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其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强调被上诉人在投保时签订的财产险投保单及风险调查表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被上诉人已就责任免除部分明确说明,虽然声明一栏中“包括责任免除部分、明确说明”的字体加粗,但缺乏免责条款的内容,上诉人仍未尽到应当履行的义务,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失窃冬虫夏草1198.30克,进价215694元,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相关的进货凭证和销售凭证,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凭证虽是复印件,但是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原件在公安部门,原审法院在庭后已向公安部门调取并核对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销售凭证,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月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