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凯尔奇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凯尔奇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余东加工合同与赵余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尔奇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凯尔奇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余东加工合同,赵余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548号原告浙江凯尔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丰惠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文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健林,上虞市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余东,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余姚市人,农民,住余姚市梁弄镇白水冲村章家岙,现住余姚市梁弄镇湖东石宋村58号。(身份证号:3302191980********)原告浙江凯尔奇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余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余东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凯尔奇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生产加工不同规格、型号的冷柜及冷柜配件,总计加工款为644046.47元,被告收货后,除已支付部分外(包括部分降价),尚未付342998.53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冷柜加工款342998.53元。被告赵余东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浙江凯尔奇电器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明细对账单三份、配件明细对账单一份及总对账单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生产不同型号的冷柜及冷柜配件,并已交付被告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42998.53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可信度较高,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余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9年2月至同年7月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为被告加工生产不同规格、型号的冷柜及冷柜配件,总计加工款为644046.53元,之后被告支付部分加工款(含部分降价),尚未付加工款342998.53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在总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但此后被告未付分文,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明细对账单三份、配件明细对账单一份、总对账单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342998.5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所欠加工款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342998.5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余东应支付原告浙江凯尔奇电器有限公司加工款342998.5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2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仁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