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应××与被告嵊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与嵊州××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嵊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应××。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嵊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开发区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原告应××与被告嵊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应××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羊毛衫加工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羊毛衫加工费4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嵊州××服饰有限公司付清加工费46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2、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嵊州××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46000元的事实。被告嵊州××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复印件连同本案诉状副本送达给了被告,而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可作本案证据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所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约定给付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应××加工费人民币4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嵊州××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嵊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美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