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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卫土与应梅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土,应梅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周卫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应梅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杨光梅。原告周卫土与被告应梅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8月21日、10月23日、11月20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应梅堂之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土诉称:2008年2月18日,原告经上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韧带老损。后原告前往被告处就医,因被告治疗不当导致原告病情加重,经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等,并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已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2651.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梅堂辩称:被告的诊断及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原告八级伤残的脊柱骨折及脱位症状无因果关系;原告到被告处求诊时已经存在椎管狭窄的情形,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分析错误,其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无法律依据,不应采信;被告已经以爱心补助款的名义赔偿原告5万元,已尽到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因脊柱突出系陈旧性病变及脊柱狭窄症状而支出的手术医疗费余额及其他损失,应寻求其他途径解决。原告为证明的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名片1张,要求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1日第一次到被告处就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到被告处就医的事实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时证明原告对被告诊断其左脊椎骨543节突出的症状是认可的。证据2、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2008年2月21日X光片1张、2008年3月6日X光片1张,要求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就医前只存在韧带老损症状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2008年2月21日X光片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原告当时存在左脊椎骨543节突出的症状;2008年3月6日X光片反映出原告存在骨折脱位情形,可以证明被告的诊断行为没有造成后果。证据3、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1组、X光片3张,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后病情恶化,于2008年2月27日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就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绍兴市人民医院2008年2月27日关于脊椎骨突出的诊断与被告的诊断相一致,被告没有过错;同时,绍兴市人民医院并没有作出脊椎骨折、脱位��诊断,可以证明被告的诊断没有引起原告脊椎骨折、脱位的情形。证据4、杭州经济开发区下沙街道社区服务中心门诊病历1份、浙江省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1份、绍兴市区门诊病历1份、浙江省针灸推拿医院门诊病历1份、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多家医院就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损失与被告无关。证据5、医疗证明单1份、住院病历1组、X光片2份、诊断报告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后第一次做手术住院的情况及原告需卧床休息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证据6、浙江省第一医院住院病历1组、杭州市第一医院报告单1组、浙江省第一医院报告单1张,要求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证据7、收费收据77份、住院病历3���,要求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对绍兴市人民医院收据没有异议,对其余医疗费合理性及关联性申请鉴定。证据8、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93.5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9、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副本)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8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中认为原告2008年2月21日就诊行为引起损伤内容无依据;原告8级伤残与被告的诊治行为无关。鉴定费发票系复印件,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查实,因本案系法律援助案件,鉴定费尚未支付,正式的鉴定费需实际支付后才能开具。证据10、处方12份,要求证明原告在3家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方是否与原告原有病情有关不能确定。证据11、录音磁带2份、录音摘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日就被告有无过错及如何赔偿进行协商的情况,以及被告承认原告到被告处就医4次,收条上的“爱心资助”表述系原告应被告要求所写。被告认为录音摘录与录音资料有出入;原告到被告处就医次数实际为2次;录音资料形成时原告已在解放军117医院接受手术,录音资料中原告没有提及“脊柱骨折、脱位”情形;被告诊治行为与原告8级伤残无因果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毕业证书1份、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1份、医师资格证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系军医大学毕业具有医师任职资格。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可以个体行医。证据13、原告到被告处诊治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X片对原告左脊柱543节突出进行正骨治疗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14、收据1份,要求证��原告收取被告的5万元系爱心资助的医疗费,并非赔偿款;原告在收取爱心资助医疗费时,认可被告的诊治行为没有过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系原告妻子的哥哥徐国民书写,爱心资助款是根据被告要求所写,原告没有认可被告诊治行为没有过错。证据15、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间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8月20日)就原告8级伤残症状与被告诊治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医疗费中因被告过错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对第1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第二项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承担比例过低,认为被告应承担80%的医疗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认为被告未作出恰当诊断无事实依据,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证据16、经被告申请本院要求��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补充说明时间2009年10月23日至11月17日)出具的补充答复1份。被告认为该答复没有清楚说明原告的八级伤残与被告治疗后的症状之间的关系,以及与被告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仅陈述了与马尾症综合症的出现有关;且该答复已经否认了手术前原告存在脊柱脱位、骨折的事实,否认了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时被损伤致腰椎间盘突出症伴椎管狭窄的分析说明。原告对补充答复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否定原告八级伤残的认定。证据17、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1份。原告对补充说明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正大鉴定所鉴定时,可以提供但没有提供2008年2月21日的X光片,证据不足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因被告治疗致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的认定错误;正大司法鉴定所曲解���浙高法第237条标准的概念,骨折及脱位症状必须是手术前出现而不是手术中出现,而原告的所有病历均无在手术前存在骨折、脱位症状的记载,正大司法鉴定作出的认定均为推论;原告手术前2008年3月7日所拍的23543号X光片显示原告存在腰椎间盘突出症状,该症状出现在原告手术前,正大司法鉴定所在复阅该片后仍坚持八级伤残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5、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结合证据16,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证据17,系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被告也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原告到上虞市��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韧带老损。2008年2月21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就医,经被告治疗后,原告出现症状加重情况。后原告分别在绍兴、杭州多家医院就诊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09年3月3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人身损伤致脊柱骨折、脱位,经手术治疗,遗有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009年7月29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8级伤残与被告诊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诊治行为存在过错;2、原告医疗费用是发生在被告采取错误的医疗行为后,鉴于原告原来患有“椎间盘突出症”的客观事实,建议被告承担60%左右的医疗费用。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99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1336元、护理费1133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93.5元、残疾赔偿金4959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金3600元,合计140251.12元。被告曾于2008年以爱心资助款形式支付给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梅堂在对原告实施诊治行为时因采用不当诊治,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给原告周卫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本身患有“椎间盘突出症”的疾病,被告不当诊治行为对原告病情为加重损害的因果关系,结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为原告损失的60%。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酌情确定为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梅堂赔偿原告周卫土人民币85590.67元,扣除被告应梅堂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应梅堂尚需支付给原告周卫土人民币35590.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卫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8元,由原告周卫土负担458元,被告应梅堂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