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为与被告沈文荣、与沈文荣、马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为与被告沈文荣,沈文荣,马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万兴路东端北侧。代表人:王国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晓勋,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学瑾,该支行职员。被告:沈文荣,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东毛桥村5号。被告:马金芳,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镇马家村(8)陆家桥33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为与被告沈文荣、马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文荣、马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文荣、马金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原告在最高额贷款限额150000元内,对被告沈文荣分次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沈文荣、马金芳以共同拥有的座落于练市镇新湖盐公路南侧针织品市场4幢2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沈文荣借款提供担保。同年7月1日,原、被告在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沈文荣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75‰,还款方式本金到期归还,按季结息。但是借款期满后,被告沈文荣仅支付了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其余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沈文荣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926.51元(从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按月利率9.3375‰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7日);原告对被告沈文荣、马金芳抵押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原、被告各方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承诺书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协议书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沈文荣、马金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六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文荣、马金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原告在最高额贷款限额150000元内,对被告沈文荣分次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沈文荣、马金芳以共同拥有的座落于练市镇新湖盐公路南侧针织品市场4幢2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沈文荣借款提供担保。同年7月1日,原、被告在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沈文荣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75‰,还款方式本金到期归还,按季结息。但是借款期满后,被告沈文荣仅支付了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其余利息。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沈文荣未能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财产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文荣应归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4248.56元和逾期利息11677.95元(计算至2009年11月27日),合计165926.51元,上述借款本息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如被告沈文荣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对被告沈文荣、马金芳的抵押物即座落于练市镇新湖盐公路南侧针织品市场4幢2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文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9元,由被告沈文荣、马金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震云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