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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莱州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香、孙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平里店支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香,孙涛,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里店支行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莱州商初字第568号原告王振香,女,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孙涛,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张树臣,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可术,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林咏梅,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罘区。第三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德胜,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第三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里店支行。负责人原建廷,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涛,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王振香、孙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里店支行(以下简称“平里店支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香、孙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臣,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可术、林咏梅,第三人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陶德胜、���里店支行委托代理人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王振香之夫孙培广与被告签订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投保人孙培广承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8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的直接原因身故,被告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该合同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第二受益人为二原告。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孙培广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009年3月26日投保人孙培广与第三人平里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培广向第三人平里店支行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平里店支行向孙培广发放借款4万元。2009年7月4日,投保人孙培广在切割石材时不慎遭受电击伤,���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B款)之规定,于2009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身故保险金”的索赔申请,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拒绝赔偿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电击伤致死亡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属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不分析投保人孙培广具体的伤害致死的详细过程,不顾投保人孙培广遭受意外伤害死亡的事实,违背双方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B款)的承诺,拒绝赔付保险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约定在第三人取得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赔付原告保险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投保人孙培广签订安贷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事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对投保人承担的责任是,若投保人在保险���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被告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告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孙培广死亡后,二原告在申请理赔时以被保险人孙培广在切割石材时触电身亡,其死亡证明是由莱州市平里店镇麻渠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中注明投保人孙培广系在切割石材时发生意外触电死亡。经了解该证明是由莱州市平里店镇麻渠一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孙大庆出具,由于投保人孙培广发生事故时并没有其他人员在现场,该证明所称的在切割石材时发生意外触电死亡,完全是根据二原告的陈述而出具,故原告主张投保人孙培广系在切割石材时意外触电死亡证据不足。由于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死亡证明,被告作出拒赔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讼请求。第三人商业银行、平里店支行述称,本案借款人孙培广已经死亡,丧失了履行还款责任的能力,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的继承人提前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与投保人孙培广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意外死亡后,由被告向第三人代为偿还借款人孙培广的借款4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孙培广在第三人处的借款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香系被保险人孙培广之妻、孙涛系被保险人孙培广之子。2009年3月26日,被保险人孙培广向被告投保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09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8万元。投保人孙培广与被告签订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具备贷款条件并向金融机构申请获得贷款的,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告对被保险人负以下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被告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告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在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1、本保险的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与被保险人签定借款合同的贷款发放机构,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间内,不作变更。其受益金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余额。第一受益人受益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2、保险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借款人)承担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责任以50万元为限。在受益人一栏载明,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机构。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孙培广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80元。保险合同签订同日被保险人孙培广依据向被告投保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单与第三人平里店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第三人平里店支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同日借款人孙培广与第三人平里店支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孙培广,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月利率7.257‰,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借款凭证签订后,第三人平里店支行向借款人孙培广发放借款4万元,期间借款人孙培广偿还第三人平里店支行借款利息至2009年9月2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2009年9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2009年7月4日19时54分,被保险人孙培广被原告发现躺在自己开办的石材厂车间内,遂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入院初步诊断结果为:猝死,肺栓塞?电击伤?2009年7月7日出院诊断:猝死,电击伤。出院后投保人孙培广于同日死亡。死亡后未经法医确认死亡原因即火化。2009年7月14日投保人孙培广所在村民委员会会计孙大庆根据原告叙述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培广在切割石材时发生意外触电死亡。孙培广的法定继承人仅有二原告。被保险人孙培广死亡时,贷款4万元尚未归还。2009年7月15日第三人平里店支行负责人原建廷依据投保人孙培广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了身故保险金的索赔申请。2009年8月13日被告以被保险人孙培广电击伤致死证据不充分为由拒赔。第三人平里店支行系第三人商业银行注册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以上证据及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主张,被保险人孙培广的死亡原因电击伤致死证据不充分,投保人所在村民委员会会计孙大庆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依据原告的叙述出具的死亡证明亦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法不应采信,该死亡原因不符合其投保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中的约定赔偿条款,被保险人孙培广经医院诊断系猝死,是肺栓塞还是电击伤死亡现在无法鉴定,被告只有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才给予赔偿,现投保人孙培广死因不明,且无法鉴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及第三人要求给予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被保险人孙培广生前并无任何病史,在石材厂加工石材时因遭受电击伤死亡,莱州市人民医院并未确诊为肺栓塞,且出院诊断确诊为猝死,电击伤,该死亡原因,亦吻合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中约定的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被告依据约定应给予赔偿。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孙培广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在自己开办的石材厂加工石材时被家属发现躺在地上不省人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系电击伤致死,莱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亦确诊为猝死、电击伤,因被保险人孙培广死亡后未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本院依据孙培广死亡的场所、医院的诊断,依法确认孙培广的死亡原因为电击伤,该死亡原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约定。被告以被保险人孙培广系电击伤致死证据不充分,不属于直接原因身故为由拒绝赔偿,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反证,为此拒绝赔偿有违本保险合同的目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投保人孙培广死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第三人平里店支行做为贷款发放��构要求被告按孙培广未偿还的贷款余额4万元赔付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投保人孙培广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载明保险金额8万元,现原告作为孙培广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付第一受益人索赔后的余额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振香、孙涛保险金4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第三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里店支行保险金4万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800元,第三人平里店支行已交纳1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800元直接给付原告800元,给付第三人平里店支行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丽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李松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