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76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巫××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765号原告巫××。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马××。原告巫××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巫××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巫××诉称:借款人沈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沈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由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对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未作答辩。原告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担保书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马××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巫××借款10000元。如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马××负担。此款巫××已预交,巫××同意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