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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闵××、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闵××,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917号原告:杨甲。被告:闵××。被告:杨乙。原告杨甲与被告闵××、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7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闵××于2007年10月2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并以其自己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区八里店镇××西××号住宅房一套作抵押。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43785元(自2007年11月30日至判决确认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5日,被告闵××向某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07年11月30日,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闵××分文未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自2007年12月1日起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11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5864元。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43785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照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陈述。又查明:被告闵××与被告杨乙系夫妻关系。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闵××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闵××未向某告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闵××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数额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闵××支付逾期利息437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闵××与被告杨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杨乙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乙对被告闵××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杨乙应返还原告杨甲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785元,合计借款本息3437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7元减半收取322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