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571号原告:XX立,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代理人:孙志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陈方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立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穆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立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冲、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莹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立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立起诉称:2007年原告购得宝马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BVND79028SB12403、发动机号为N52B30BF06026582,于2007年12月15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2008年7月13日晚,案外人廖国建驾驶原告的车辆在32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9KM+30M袁家村附近处发生车祸,造成朱惠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原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项与朱惠明家属进行了协商,并得到朱惠明家属的谅解,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向朱惠明的家属赔偿500000元,并将该笔款项交给镇海区人民法院,然后由镇海区人民法院交给朱惠明亲属。原告的代理人张煜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进行赔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1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XX立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当时驾驶者廖国建承担全部责任;3.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朱惠明死亡的事实;4.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受害人朱惠明支付医药费的事实;5.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受害人朱惠明家属就事故赔偿一事和解的事实以及向受害人朱惠明家属赔偿500000元的事实;6.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依据与受害人家属的和解协议已向镇海区人民法院交纳44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的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强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成为本案的依据,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逃逸的情形,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要求的110000元死亡赔偿金额本身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确实超过了交强险约定的限额。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原告也充分理解了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充分的告知义务;2.交强险条款,证明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除了垫付医疗费外,其他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惠明的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解协议、交款单、执行款交付审核表及收条、镇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与受害人朱惠明亲属和解并支付款项的事实。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是复印件,真实性需要核实,尸体处理通知书上为朱伟明而非受害人,和解协议的效力还属于待定状态,被告不知道钱是否已经实际付给了受害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能够与本院向镇海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致,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且该证据无原件供法庭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的免责条款,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认可,故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的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驾驶员是无证驾驶。本院认为,本院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5日,原告XX立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BVND79028SB12403、发动机号为N52B30BF06026582宝马轿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日,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2008年7月13日,案外人廖建国无证驾驶车架号为LBVND79028SB12403、发动机号为N52B30BF06026582宝马轿车从骆驼返回慈溪,沿32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69KM+30M袁家村附近,与朱惠明人体及其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惠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廖国建驾车逃逸。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建国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08年12月12日,朱惠明家属与廖建国及本案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即由原告XX立和廖建国向朱惠明家属除了已经支付的60000元外,再通过镇海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金440000元。同年12月18日,廖国建及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煜镇海区人民法院交纳了440000元赔偿金,同年12月22日,朱惠明家属到该院领取了上述赔偿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予以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12月15日,原告填写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并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即“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还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第十条约定了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四种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并驾车逃逸的情况下,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就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即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保险条款中的第九条如何理解。本院分析认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实行的无过错赔偿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对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方的赔偿责任,其保障对象主要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受害人,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首要目的是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而非首要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问题,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驾驶人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可就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进行追偿,以及对受害人的财产不进行赔偿,由此可见,行政法规并没有强制性的要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进行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应条款的约定予以确定。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产生效力的问题。原告XX立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同意并签发保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而且原告亦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保险单在重要提示处亦提示投保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就该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也即本案原告产生效力。关于附于保单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理解问题。本院分析认为,从该条款的文字上来看,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人负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同时又规定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此可见,抢救费作为保护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基本费用,保险人尚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而“其他损失和费用”并非是保护生命权、健康权的基本费用,故按照通常的理解,“其他损失和费用”应当理解为除了抢救费用以外的所有损失,包括本案诉争的死亡赔偿金;该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是既不负责垫付,也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与第九条规定并不矛盾。如上所述,原、被告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适用免责条款的约定,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责任。同时,从被保险人的基本注意义务和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来看,被保险人应当知晓无证驾驶的危害,并有义务保证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并且无证驾驶、驾车逃逸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交通秩序的行为,无证驾驶、驾车逃逸增加了保险风险,被保险人存在严重的过错。本案中原告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且明知驾驶员无驾驶资格仍将保险车辆交其使用,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故作为车主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XX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胡伯新代理审判员 穆 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条文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