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朴勇与赵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勇,赵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朴勇,男,1983年12月24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任照华,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美花,男,1975年8月1日生,朝鲜族,住即墨市。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5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7月2日还清,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等事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5000元、利息3575元、违约金3575元共721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5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7月2日还清,双方约定利息违约金均为月息5.5%。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借款到期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自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朴勇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3日到还款之日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四倍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周建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朝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