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陈天祥与陈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陈天祥,陈天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254199—9)。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221号中山花园春晓苑1号楼8层g、h座。诉讼代表人:陈海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树虎,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天祥,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孙端镇黄甫庄村皇甫78—1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陈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 判 员 黄 茂 树 、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树虎,被告陈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标的额为56,0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后由于被告不再需要给水管道泵及控制柜,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合同标的额变更为54,936元。原告于2007年4月11日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货款14,936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93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项为支付14,936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天祥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事实,但被告未收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货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陈天祥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1,2007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未收到原告送货单上的货物,也未委托“倪建富”代收货物。证据3,货物使用单位出具的巡检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直接送到绍兴港航管理局的工地,且由绍兴港航管理局使用至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知情。证据4,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合同中写明的送货地点与巡检记录的出具单位系同一单位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陈天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绍兴港航管理局核实相关事实情况,并制作相应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案外人倪建富不是在其手下做活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与本院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陈天祥订立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天祥辩称未收到过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祥应支付给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货款14,936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陈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钱峰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