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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许曙光与上虞市芳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芳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许曙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芳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伟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曙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国忠。上诉人上虞市芳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曙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许曙光在被告上虞市芳华大酒店有限公司锅炉房对锅炉进行维修作业,上午9店左右,被告公司的维修人员在锅炉上面进行维修作业时,不慎将一只升起的煤斗脱落,砸在下面正在电焊作业的原告身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同事及被告公司人员急送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2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肩关节、左髋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股骨头骨折,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现有损失误工费14344.80元、护理费2510.34元、伙食补助费546.4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伤残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768.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给付原告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在为被告维修锅炉时因被告公司的煤斗脱落砸中身体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理由正当,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上虞市芳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许曙光损失116769.54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10876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许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上虞市芳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责任认定有误。上诉人将维修工程承包给池军良。2008年3月27日,上诉人因煤斗坏了,为了不影响正常营业,正在积极抢修。在抢修过程中,池军良雇佣的被上诉人等人过来在地面进行维修作业。修理煤斗的工人已经告知被上诉人上面正在作业,被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强行作业,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受伤期间,上诉人酒店一直由唐伟实际承包经营。原审没有将实际承包人唐伟立为共同诉讼人是明显程序违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曙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虞市芳华大酒店的维修人员在维修作业时,不慎将升起的煤斗脱落,致使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自述该维修人员与上诉人签有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自身过错及原审没有将承包人唐伟列为共同诉讼人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原审中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之权利,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理由正当,程序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上诉人上虞市芳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