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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周××、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周××,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周××、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7日、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周××、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6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同时,被告周××之妻陈乙同意以梧桐兴安路77幢201室房屋及二间店面作抵押,但该房产被告已在借贷公司作抵押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辩称:2009年6月29日出具借条456000元事实的,实际借款本金是340000元,其余116000元是利息。帐我是认可的,但现在付不出。我想把梧桐兴安路的一套房屋及二间店面转让给原告,因过户费用未谈好,所以欠款没有解决。被告陈乙辩称:周××向原告借款时我不知道,我是到了周××要把房子转让给原告时某知道,转让房产我是同意的。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6000元。2、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在2009年8月27日登记离婚。经质证,被告周××认可证据1的借条是其写的,其中2008年7月份借150000元,9月份借110000元,11月份借80000元,一共借340000元,其他116000元是三笔借款未付的利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乙对证据1的借条是知道的,周××出具借条时其在场,但以前借款的事情是不知道的。对证据2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认可借条是其所写,出具借条时被告陈乙也在场,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周××、陈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9日被告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6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被告陈乙同意将梧桐兴安路77幢201室房屋及二间店面在2009年7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两被告以兴安路77幢201室房屋及85-87号二间店面折抵借款286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周××尚欠原告陈甲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归还。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周××与陈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890元,由被告周××、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