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9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戴甲。委托代理人:叶××。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学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被告付息至2009年4月份,尚欠原告利息15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从2009年5月份起算至2009年10月份止按月利率2.5%计算),合计115000元,之后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2007年2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5%的事实。被告戴甲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是被告要求借的,但是由戴乙出面借的,借条是由被告代戴乙出具的,被告写的借款人名字亦是戴乙,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原告是将100000元借给被告的妹妹戴乙,被告已替戴乙归还了原告70000元,余款30000元还给了原告的妻子,因此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中国农某某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代戴乙归还了原告70000元的事实。2、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庭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法庭向原告予以释明后,证人邵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的会计,戴乙是出纳。2008年下半年,证人携带公司现金支票支取30000元后,交给了戴乙。2009年上半年,证人与被告一起去农某某行转帐给汪某某7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人名字是戴乙,借条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转帐给案外人汪某某的,不能证明是归还给原告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见到戴乙归还过借款。被告认为,证人给戴乙30000元后,是看见戴乙走进原告娘家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由被告戴甲出具的,被告抗辩借款人名字为戴乙,原告也是将100000元借款借给戴乙的,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陈述戴乙向原告妻子王乙借款80000元,被告转帐给汪某某的70000元是被告代戴乙归还的,余款10000元戴某某未归还给王乙。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汪某某转交的70000元,虽然被告陈述被告是替戴乙归还了原告70000元,但被告未承认是替戴乙归还了原告妻子王乙70000元,并且前提是被告抗辩原告将该100000元借给戴乙的,故原告的异议,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30000元借款,本院���予认定。本院认定,2007年2月15日,被告戴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5%。2009年4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给案外人汪某某70000元后,当日汪某某代被告归还了原告7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被告戴甲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借款人名字为戴乙,原告是将借款借给戴乙的抗辩,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抗辩事实,且借条由被告出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现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给案外人汪某某的700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代戴乙归还其向王乙借的80000元,但被告并未承认是替戴乙归还了原告妻子王乙70000元,并且前提是被告抗辩原告将该100000元借给戴乙的,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现汪某某转交的7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100000元中扣除,剩余本金30000元及2009年5月份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利率确定为2%),被告应予支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甲应归还原告王甲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从2009年5月份起算至2009年10月份止按月利率2%计算),2009年11月份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戴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1820元,由被告负担780元,各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柴 学 勇二���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