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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与沈甲、沈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沈甲,沈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885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罗××为与被告沈甲、沈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沈甲、沈乙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9月12日,被告沈甲向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15日,原告为被告沈甲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沈甲未按约支付利息,且下落不明,原告在宁波××农村合作银行的催讨下,代沈甲归还3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4552.2元。2008年2月25日,被告沈甲向宁某某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沈甲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代被告沈甲归还了宁某某昱投资有限公司3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即时归还担保款6845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沈甲即时偿付原告担保款680000元;2.被告沈乙对被告沈甲应归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甲负担。被告沈甲、沈乙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9月12日,被告沈甲向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15日,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宁波××农村合作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及现金收入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沈甲归还3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借据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沈甲向宁某某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沈甲归还了宁某某昱投资有限公司380000元的事实。5.慈溪市民政局离婚历史表详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沈甲与被告沈乙于1986年12月27日结婚,于2008年4月29日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沈甲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7年9月12日向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0元,于2008年2月25日向宁某某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原告为被告沈甲的该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沈甲未按约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代被告沈甲向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300000元,于2008年8月10日及11月17日代被告沈甲共向宁某某昱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沈乙与被告沈甲于198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借款提供担保,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甲偿付担保款6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沈甲借款时系与被告沈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乙对上述担保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罗××担保款680000元;二、被告沈乙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沈甲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收取10600元,由被告沈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晓东审 判 员  韩祖平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