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与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930号原告戚××。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史××。原告戚××为与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诉称,从2008年开始,史××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戚××借款,并对解决纠纷的法院管辖地,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的承担作了约定。截至2009年5月20日,双方对所借款项经结总,确认史××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377500元。史××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史××返还借款人民币4377500元;2、史××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某民币72228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史××承担。被告史××未到庭,未做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戚××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以及双方对纠纷解决管辖及费用承担进行约定的事实。2、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的事实。被告史××未提交证据,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戚××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20日,史××向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戚××人民币肆佰叁拾柒万柒仟伍佰元整,特立此据。还款计划第一笔款是金某某行贷款出来归还壹佰伍拾万整,第二笔款是信用社贷款出来还清,也就是余款。注明以前的借条,包括董某某的所有借据借条全部作废。特别约定若有纠纷由杭州市江干区法院管辖解决,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由史××承担。本院认为,史××与戚××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戚××已向史××出借款项,则史××应当按约向戚××归还借款。双方亦约定若发生纠纷后由史××承担戚××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故戚××现要求史××归还借款并承担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今查明戚××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费用仅为20000元,而其诉请要求史××承担722287.50元,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只支持其现已发生的合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戚××借款人民币4377500元;二、被告史××偿付原告戚××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某民币474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戚××负担7335元,被告史××负担45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474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澄代理审判员 宋伟锋代理审判员 高春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