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龙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铁合金有限公司、温州××铁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正××与温州市××正××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铁合金有限公司,温州××铁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正××,温州市××正××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932号原告:温州××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河滨村××号。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章××。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温州市××正××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青山。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温州××铁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正××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温州市××正××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铁合金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由于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铁合金冶炼材料,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实物出库凭单上签字进行确认。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891元,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7891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某某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库单十七份及入库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正××钢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当庭否认实物出库凭单上签字的王某某、文光某某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帐册,以证明王某某、文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庭审后被告提供了2007年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及2007年8月8日、7月30日油款发票(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出库凭单仅是原告单方制作,上面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因此出库凭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入库单被告没有异议。庭审后被告提供的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内容可以证明王某某、文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对此事实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发票,可以证明王某某、文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并且对被告欠原告货款87891元的事实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也予以承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铁合金冶炼材料,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正××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铁合金有限公司货款87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998.5元,由被告温州市××正××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