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朱建江、冯卫华等盗窃罪,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江,冯卫华,朱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江。1998年5月1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6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冯卫华。因本案于2009年6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泳。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惠荣。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江、冯卫华、朱某、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朱建江、冯卫华至嘉善县魏塘镇香山路农贸市场7号仓库,用大力钳剪断铁门上的挂锁后撬开卷拉门进入仓库,窃得鱼肉蔬菜营养型贝因美米粉3箱(价值人民币522元)、白包装帮宝适牌纸尿裤35箱(价值人民币4550元)。后由被告人朱建江联系,将所盗物品卖给了吴丽萍。2、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建江、冯卫华至嘉善县魏塘镇香山路农贸市场,用大力钳剪断7号仓库西面仓库大门上的挂锁后翻墙进入7号仓库,窃得900克贝因美宝宝成长配方奶粉10箱(价值人民币6780元)、900克金装多美滋3加奶粉4箱(价值人民币3000元)、盒装惠氏学儿乐奶粉2箱(价值人民币1152元)。次日下午,由被告人朱建江联系,将所盗物品卖给了吴丽萍。3、2009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朱建江、冯卫华至嘉善县魏塘镇开发区柳溪路金典贸易有限公司,从靠河边的一扇窗户钻入公司,再用大力钳剪断仓库大门上的挂锁后进入仓库,窃得盒装惠氏一段奶粉25箱(价值人民币14400元)。后被告人朱建江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让其开电瓶三轮车过来帮忙装运,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是他人所盗物品的情况下仍然帮忙装运。次日下午,由被告人朱建江联系,将所盗物品卖给了吴丽萍。4、2009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朱建江、冯卫华至嘉善县魏塘镇320国道商城大桥北侧中伟木业沈新星的仓库,用大力钳剪断大门上的挂锁后进入仓库。在窃得绿包装帮宝适牌纸尿裤30袋(价值人民币6900元)后,被告人朱建江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让其开电瓶三轮车来帮忙装运,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是他人所盗物品的情况下仍然帮忙装运。在被告人朱某装车期间,被告人朱建江、冯卫华又从仓库窃得绿包装帮宝适牌纸尿裤30袋(价值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人朱某一并运走。后由被告人朱建江联系,将所盗物品卖给了吴丽萍。5、2009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朱建江、陈某至嘉善县金嘉经济开发区柳溪路17号仓库踩点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冯卫华过来一起盗窃并让被告人朱某帮忙装运。后由被告人朱某在东方医院门口望风,被告人朱建江、陈某、冯卫华则至柳溪路17号仓库盗窃。被告人朱建江和冯卫华用大力钳剪断东南侧一窗户的铁栅栏后钻窗进入仓库,被告人陈某则在外面接应,后窃得绿包装帮宝适牌尿不湿41袋(价值人民币9266元),由被告人朱某开车装运,后在途中朱某、陈某被抓获,上述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朱建江、冯卫华有自首情节。以上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吴丽萍证言、被害人顾国樑、沈新星、王新卫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冯卫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卫华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江、冯卫华、朱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53470元、53470元、16166元、9266元,数额分属巨大、巨大、较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明知是他人所盗之赃物,仍然帮忙转移,价值达人民币21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朱建江、冯卫华、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一人犯两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朱建江、冯卫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建江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陈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二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建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卫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把、电动三轮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