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胡××为与被告陈××、诸葛××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诸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陈××,诸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414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被告:诸葛××。原告胡××为与被告陈××、诸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启林独任审判。同年6月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本院分别于同年9月18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诸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同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3日,如被告陈××不能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并按每日万分之六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诸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和逾期还款利息(从2008年9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元由被告陈××负担;3.被告诸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诸葛××没有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收据、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由被告诸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被告陈××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诸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按每日万分之六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8000元律师代理费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交通费、误工费5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8年9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诸葛××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39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7939元,由原告胡××负担458元,由被告陈××、诸葛××负担7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金国平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