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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与朱孝东、王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朱孝东,王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法定该表人:郭广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底世清、张振中。被告:朱孝东。被告:王国琴。原告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为与被告朱孝东、王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世清、被告王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洋公司起诉称:被告朱孝东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朱孝东依约归还欠款,但其均予拒绝。被告王国琴与被告朱孝东是夫妻关系,该40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共同归还借款40万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82万元(自2008年1月17日暂算至2009年9月15日,按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孝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国琴答辩称: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情况,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原告应当出示汇款凭证以证明款项实际发生。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博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汇入账号、还款期限的事实;2、电子转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40万元款项汇入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朱孝东、王国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朱孝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国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8日,被告朱孝东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期限20天,于2008年元月17日前归还。该借条上还注明:请电汇至衢州市衢江信用联社樟潭信用社,户名:衢州市宗利砖业有限公司,并列明账号。次日,原告博洋公司将40万元款项转帐至上述账户。另查明,被告朱孝东与王国琴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博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博洋公司与被告朱孝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朱孝东至今未归还借款40万元,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国琴提出的本案所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40万元款项系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需要,亦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确信被告朱孝东的借款为夫妻共同行为,故对被告王国琴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自2008年1月17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月17日前,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1月18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标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同期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7.56%),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孝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二、被告朱孝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逾期利息5.0224万元(以本金40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7.56%,自2008年1月18日计算至2009年9月15日止)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7.56%,自2009年9月16日起算);三、驳回原告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062元,减半收取4031元,由被告朱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阮 颖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聪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