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及无号牌的三轮机动车沿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村道行驶,途中遇到被害人钟根娣,并同意其搭乘自己的三轮机动车同行。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河浜地方弯道,在向北转弯时致钟根娣从车上摔下,造成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对被害方作出赔偿,并征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春生、金建青、陈毓红、吴玲宝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住院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及驾驶证核对证明、协查,抓获经过,接警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具有安全隐患及无号牌的三轮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对被害方作出赔偿,并征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