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苏联与张鹏伟、张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联,张鹏伟,张彦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801号原告:王苏联。委托代理人:陈一棱。被告:张鹏伟。被告:张彦燕。原告王苏联诉被告张鹏伟、张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因被告张鹏伟、张彦燕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苏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伟、张彦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联起诉称:自2005年1月20日以来,张鹏伟因经营纸制品生意资金所需先后多次向王苏联借款。2008年6月9日,双方就此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月利率为2%,张鹏伟确认至该日欠本金732000元,利息234880元。2008年8月10日左右及同月22日,张鹏伟各归还王苏联借款本金70000元、100000元,王苏联将相应的二份借条退还给了张鹏伟。由于张鹏伟未按约还款,且张鹏伟、张彦燕系夫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张鹏伟、张彦燕偿还借款本金562000元;2、张鹏伟、张彦燕支付利息234880元(暂计至2008年6月9日,按月利率2%计);3、张鹏伟、张彦燕支付利息146120元(以562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9日暂计至2009年7月8日,按月利率2%计,此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另计)。被告张鹏伟、张彦燕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苏联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合同一份,证明张鹏伟欠款金额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借条五份,证明张鹏伟向王苏联借款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苏联要求本院调取张鹏伟、张彦燕的婚姻登记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并向杭州市余杭区档案馆调取了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被告张鹏伟、张彦燕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王苏联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苏联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20日至2007年5月25日,张鹏伟多次向王苏联借款,王苏联尚留有借条原件五份:2005年1月20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苏连人民币5万元”,张鹏伟在落款处写上杭州洁华纸制品厂并签名。2005年5月29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苏联人民币10万元,利润每月00.2分,时间还8月底”,张鹏伟在落款处写上杭州洁华纸制品厂、杭州鹏迅纸业有限公司并签名,杭州洁华纸制品厂在落款处盖了公章。2005年6月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苏联人民币5万元,利润每月002,还时间10月4日”,张鹏伟在落款处写上杭州洁华纸制品厂并签名。2005年6月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苏联人民币5万元,利润每月00.2分,还时间8月底”,张鹏伟在落款处写上杭州洁华纸制品厂并签名。2007年5月2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苏联人民币312000元,还时间2008年3月24日”,张鹏伟在落款处签名。2008年6月9日,张鹏伟作为乙方与甲方王苏联签订还款合同一份,约定:截止到2008年6月9日,乙方尚欠甲方966880元,其中732000元为本金,23488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自2005年1月20日以来的所有借款,全部属于张鹏伟的个人行为,与“杭州洁华纸制品厂”以及“杭州鹏迅纸业有限公司”均无任何关系。1、自2008年7月20日,乙方须在之后的每月20日之前归还甲方本金2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月息2%),直到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停顿履行还款计划,如乙方不能有效履行上述第一条约定,除承担本金总额的偿还责任外,继续按照月息2%的计息标准承担相应的利息。甲方亦可以所有欠款总额及利息为诉讼标的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并且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08年8月10日左右及同月22日,张鹏伟各归还王苏联借款本金70000元、100000元,因嗣后张鹏伟停止还款,故王苏联诉至本院。另查明:张鹏伟、张彦燕于1982年6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张鹏伟与王苏联签订的还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张鹏伟未按约还款,王苏联依该合同约定要求就全部欠款提起诉讼具有合同依据,故王苏联要求张鹏伟偿还借款本金56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五份借条内容计至2008年6月9日的利息不足234880元,由于张鹏伟在还款合同上确认至2008年6月9日的利息欠234880元,且根据王苏联自述的上述五份借条的利息234880元是从借款之日起算(2005年6月5日及7日出借的二笔均少算一年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该计算出来的金额与234880元吻合,上述事实可视为双方就原没有约定利率的借条重新进行了利率约定,利率均为月2%,且利息从借款之日即起算。由于2005年出借的四笔款项的月利率2%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这四笔款项的利率本院仅支持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加上2007年5月25日的借条所涉利息,均计至2008年6月9日为229080元,故王苏联要求张鹏伟支付利息234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229080元。王苏联要求张鹏伟支付利息14612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款项系张鹏伟、张彦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张彦燕对张鹏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鹏伟、张彦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鹏伟、张彦燕偿还王苏联借款本金562000元,支付利息375200元(暂计至2009年7月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另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苏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230元,由王苏联负担112元,张鹏伟、张彦燕负担18118元。张鹏伟、张彦燕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张鹏伟、张彦燕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王苏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张 庆 华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剑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