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亚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亚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49号原告:绍兴亚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被告: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原。原告绍兴亚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亚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春节后签订多份纺织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式轻纺产品布料,被告应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截止到2009年8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052887.03元货物,被告仅支付原告698000元货款,尚欠原告354887.03元货款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4887.03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纺织品购销合同4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2份、发票签收回单4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间,原告绍兴亚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供应布料,截止2009年8月底,原告供应被告价值1052887.03元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支付698000元货款,尚余354887.03元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亚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回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052887.03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取的事实。对被告已支付698000元货款的事实,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亚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4887.03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1.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831.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