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与徐××、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徐××,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911号原告:孙××。被告:徐××。被告:陆×。原告孙××诉被告徐××、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起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徐××因资金周转急用,由被告陆×陪同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当时原告不认识被告徐××,按被告陆×所说,约定了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陆×作了担保。届时,两被告均失约,联系不上。原告多次去被告陆×家中催讨,至今无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陆×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4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陆×作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陆×之间设定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徐××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陆×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陆×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岑国明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