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杨某,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范延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延军,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其吵闹,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其和孩子关心较少,双方关系逐步疏远,被告经常对其实施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李某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向其给付抚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生孩子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但夫妻关系未受到影响,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相识,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7日生一女孩李睿熙。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对其关心不够,且双方缺乏及时沟通,使双方在感情上产生了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婚后对原告关心不够,双方在遇到问题时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尚不致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给双方和好之机会,不应再固执己见。今后,双方均应互让互谅、互相帮助,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共同担负起抚养孩子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300元,由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某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迎珍打印:刘淑凤校对:杨迎珍送达:2009年月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