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76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761号原告屠×。被告李××。原告屠×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屠×诉称:2008年6月17日,李××向屠×借款19000元,承诺于同年10月1日前还清。但李××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李××归还借款19000元,并支付按月2%计算的利息4940元。原告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李××于2008年6月17日向屠×出具的借款19000元的欠条1份。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付至2009年6月份,但现在无力归还借款。屠×提供的证据,经李××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17日,李××向屠×借款19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李××至今未向屠×归还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6月份。本院认为:屠×与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李××向屠×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屠×与李××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李××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屠×赔偿借款逾期期间尚未支付的利息。屠×要求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返还屠×借款19000元;二、李××赔偿屠×利息损失336元;三、上述两项合计,李××支付屠×193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屠×负担57.50元,李××负担1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