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厂、上××厂与被告缙云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缙云县××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厂,上××厂与被告缙云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缙云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956号原告:上××厂,住所地:上××路××号。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缙云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左库村。法定代表人:赵××。原告上××厂与被告缙云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上××厂起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油漆等产品。自2003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1264元。2009年7月20日,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催讨货款,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6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及上海邮政微机专用单册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缙云县××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被告公司曾向壶镇的吕某某油漆店购买过油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吕某某应被告的要求从原告处开具,因吕某某是代销原告生产的油漆,被告己向吕某某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不能仅凭一份增值税发票就要求被告付款,还应提供相关的发货单或入库单予以证明。如果在2003年有购买油漆欠款,为何这么多年一直没有催讨,现再主张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领付款凭证和存款凭条各三份予以佐证。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对账单没有收到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认定;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签章,上海邮政微机专用单册尚不能反映原告邮寄对账单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付款给吕某某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将货物供应给被告后,被告应即时支付货款,其未即时支付,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为二年。原告自2003年11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至2009年7月间,一直未向被告催讨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又否认欠原告货款,故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厂要求被告缙云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6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上××厂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