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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233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被告:吴××。原告蔡××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吴××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200万元。2008年12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在半年内即2009年6月24日前清偿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其又再次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返还借款17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2592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暂算至2009年8月24日,以后以实际还款日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3、吴××负债经营情况及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承诺每月还款,半年内还清借款的承诺4、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4月12日,被告承诺每天还款5万元。被告吴××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吴××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蔡××与被告吴××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在半年内即2009年6月24日前清偿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吴××于2009年4月1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每天支付50000元,但被告没有兑现。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吴××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吴××欠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吴××亲自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吴××负债经营情况及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吴××应当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吴××在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承诺还款期满之次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3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03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瞿广宇审判员  戴康强审判员  戴成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胜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