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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65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小波与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波,陈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56号原告刘小波,农民,市义亭镇车路村7组。委托代理人应权辉,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栋,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雅端村4组。原告刘小波与被告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波的委托代理人应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波诉称,2007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5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结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国栋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5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结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小波与被告陈国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12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小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国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陈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