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织带有限公司、平湖××××织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与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织带有限公司,平湖××××织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694号原告:平湖××××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邹××。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原告平湖××××织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织带,共计货款10619元。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619元的支票一份,因被告账户无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1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均为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19元。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支票1份。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为空头支票。证据二、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0619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9日,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织带,计货款10619元。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嘉兴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号码为00169664)一份,金额为10619元。2009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兑现票据款项,也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织带有限公司货款10619元。本案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财产保全费130,合计诉讼费16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清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