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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开寿与赵明亮、王海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开寿,赵明亮,王海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48号原告楼开寿,人民东路9号。委托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亮,浦阳街道月泉西路398号。被告王海燕,头镇桐店村59号。原告楼开寿与被告赵明亮、王海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6日,王玲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10月17日,被告赵明亮、王海燕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由借款人王玲玲出具并签名、两被告签名担保的借条一份,证明王玲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两被告自愿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7日下午2时左右,王玲玲到原告楼开寿所开的店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王玲玲在收到现金100万元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楼开寿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具借人:王玲玲2007年10月16号”,在场的被告赵明亮、王海燕则在借条下分别签上“担保人:赵明亮2007年10月17日”“担保人:王海燕2007年10月17日”。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楼开寿与王玲玲、被告赵明亮、王海燕三人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明亮、王海燕在借款人王玲玲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未尽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连带保证人归还借款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明亮、王海燕归还原告楼开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450元,由被告赵明亮、王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