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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唐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王九德、刘中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王九德,刘中民,王玉中,王希德,刘中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唐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代表人郭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春,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王九德。被告刘中民,籍贯、职业。被告王玉中,籍贯、职业。被告王希德,籍贯、职业。被告刘中强,籍贯、职业。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王九德、刘中民、王玉中、王希德、刘中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郭城、委托代理人张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九德、刘中民、王玉中、王希德、刘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九德于2008年9月11日、2009年4月25日、2009年5月31日由被告刘中民、王玉中、王希德、刘中强提供连带担保分别从我单位借款10000元、35000元、25000元,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2010年3月24日、2010年5月21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但被告王九德只支付了借款后一个季度的利息,之后利息未再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我单位提前收回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九德偿还借款70000元及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2477.80元,被告刘中民、王玉中、王希德、刘中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九德、王希德、王玉中、刘中强、刘中民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3月26日。合同第一条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联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2008年9月11日、2009年4月25日、2009年5月31日,被告王九德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35000元、25000元,借款月利率分别为6.225‰上浮70%、4.425‰上浮90%、4.425‰上浮90%,该三笔借款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2010年3月24日、2010年5月21日到期。被告王九德借款后支付了借款后第一个季度的利息,之后利息被告王九德、王希德、王玉中、刘中强、刘中民未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按期支付。该三笔借款至2009年9月20日利息为2477.8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款凭证、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与《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有效。被告王九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希德、王玉中、刘中强、刘中民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九德偿还原告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70000元及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247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王希德、王玉中、刘中强、刘中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保全费74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泉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田守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