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第一活塞与永康市第一活塞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第一活塞,永康市第一活塞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976号原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前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新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魏能,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第一活塞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三村。负责人:吴明忠原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第一活塞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魏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第一活塞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2年4月28日被告向永康市古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永康市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永康市江南信用合作社共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原告与永康市长红铸造厂为此提供担保。2008年7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浙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为“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对永康市第一活塞厂应支付给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4月1日,原告按此判决向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了本金400万元,利息2865042元,诉讼费97073.28元,律师代理费31182.37元。因诉讼费用要与共同担保的另一担保人按比例承担,故退回原告诉讼费57672.35元,合计由原告承担6993297.65元。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以上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永康市第一活塞厂归还原告代偿款6993297.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进帐单、证明、(2008)浙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代偿的事实。被告永康市第一活塞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永康市第一活塞厂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同原告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民事判决书与保证借款合同、进帐单、证明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4月28日,原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永康市第一活塞厂担保同永康市古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永康市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永康市江南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永康市第一活塞厂担保向永康市古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永康市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永康市江南信用合作社贷款700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嗣后永康市古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永康市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永康市江南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发放了700万元贷款,但被告永康市第一活塞厂在借款到期后未有归还借款。永康市古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永康市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永康市江南信用合作社催讨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2008)浙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原告承担借款400万及利息等款项的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4月1日为被告永康市第一活塞厂代偿了借款本息及费用计6993297.65元。对原告上述代偿款,被告永康市第一活塞厂未有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永康市第一活塞厂担保向他人借款,在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了债务,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并支付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第一活塞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第一活塞厂归还原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本金6993297.6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永康市第一活塞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61978元,应收取619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378元,由被告永康市第一活塞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 判 员 卢发扬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琦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