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根荣买卖合同与冯根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根荣买卖合同,冯根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君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望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冯根荣,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滨海镇永胜村252号。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望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冯根荣因施工需要,自2007年1月2日起至2007年4月2日止向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购买涂料等,累计欠款6092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6092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民间借贷月利率1.5%从2008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9103.5元。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销货清单八张,用以证明被告自2007年1月2日起至4月2日向原告购买涂料,货款总计49103.5元。销货清单上均系被告冯根荣亲自签收的事实。2、催款函一式两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滨海镇永胜村251-252号的地址和滨海镇鲤鱼村118号的地址通过ems邮寄两份催款函,其中一份系被告本人签收的事实。被告冯根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冯根荣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冯根荣因施工需要,自2007年1月2日起至2007年4月2日止向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购买涂料等,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10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根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1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冯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4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