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民二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瑛诉被告陕西现代田园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瑛,陕西现代田园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未民二初字第1002号 原告刘瑛,女。 委托代理人苏卫红,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现代田园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黄陵矿业大厦1064室。 法定代表人史家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聆,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瑛诉被告陕西现代田园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卫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瑛诉称,2005年4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奶牛委托养殖协议》,约定由被告托养原告的奶牛1头,托养期3年,被告应支付原告托养收益7200元。托养期满,被告按每头牛2万元收购原告托养的奶牛。后被告仅支付收益款46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托养剩余收益款2520元及购牛款2万元,违约金549元,共计2306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陕西现代田园奶业有限公司承认拖欠原告托养收益款2520元及购牛款2万元属实,公司将按照企业的经营能力逐渐给原告兑付。对违约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9日原告委托西安市扶贫开发协会为其购买奶牛1头,每头2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委托被告养殖奶牛一事签订奶牛委托养殖协议,约定由原告托养奶牛1头,托养期3年,从2005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被告分六次支付原告托养收益72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托养收益,每延期半年支付按有关规定给付滞纳金,延期支付不得超过一年,否则原告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当日双方还就购买托养期满奶牛一事签订奶牛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养殖期满,被告按每头2万元价格收购原告托养的奶牛1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购牛款2万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收益款4680元,尚欠收益款2520元及购牛款2万元。庭审中,双方对拖欠数额没有争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委托书、户权证明、奶牛委托养殖协议、奶牛购买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奶牛委托养殖协议及奶牛购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收益款和购牛款,拖欠不付,有悖于法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益款2520元和购牛款2万元,应予支持。奶牛委托养殖协议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托养收益,每逾期一日按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应为549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现代田园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瑛收益款2520元、购牛款2万元、违约金549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377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承担,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 张 平 代理审判员 王允之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