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70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龙包装用品厂、宁波市××龙包装用品厂为与被告慈溪市××镇×与慈溪市××镇××电器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龙包装用品厂,宁波市××龙包装用品厂为与被告慈溪市××镇×,慈溪市××镇××电器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706号原告:宁波市××龙包装用品厂。住所地镇海××××沿山村。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蔡××。��告:慈溪市××镇××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镇××西区。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胡××。原告宁波市××龙包装用品厂为与被告慈溪市××镇××电器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龙包装用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慈溪市××镇××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龙包装用品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50026.29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960000元,余款190026.2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原告货款190026.29元。被告慈溪市××镇××电器厂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是承揽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定做泡沫包装,发生业务金额对的,但是在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中,遗漏了2007年4月26日,由被告单位员工金某某收取的承兑汇票一张计金额50000元。被告实际结欠原告价款140026.29元。现无能力支付,请求分期付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由原告单位员工金某某于2007年4月26日签名的出具的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4月26日收取被告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金某某是原告单位原告,但被告交给原告的承兑汇票有问题,又将承兑汇票归还了被告。实际原告并没有收取该款项。被告否认收回了上述汇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汇票交还被告,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泡沫包装加工业务,至2008年1月,双方共计发生业务金额1150026.29元,被告已付款1010000元,尚欠140026.29元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90026.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定作价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尚欠价款190026.29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了由原告员工出具的承兑汇票的付款单予以证明除原告陈述的已付960000元外,于2007年4月26日另行支付50000元,原告认为已将该汇票交还归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0026.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镇××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龙包装用品厂价款14002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2050.50元,由原告承担540元,被告承担1510.50元,于本判决生���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晓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 逸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